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X镇茉莉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与被告梁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为购买货车(车牌号为桂x),从原告处借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利息随着本金的减少而减少,而且约定了超期还款的须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已10个月没有还款,尚欠本金26507元,利息200元/月×10个月=2000元,违约金2000元×30=600元,合计29107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为购买货车(车牌号为桂x),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利息随着本金的减少而减少,并且约定了超期还款的须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已11个月没有还款,尚欠本金30166元,利息225元/月×11个月=2475元,违约金2475元×30=742.5元,合计33383.5元。上述两项共计6249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673元及利息4475元(利息计算:1、以借款本金26057元为基数,按月息0.75,从2011年2月17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7日止,随着借款本金的减少,利息就减少,每月计算得200元,10个月一共是2000元;2、以借款本金30166元为基数,按月息0.75,从2011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止,随着借款本金的减少,利息就减少,每个月计算得225元,11个月一共是2475元;3、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1343.5元给原告(违约金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3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2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还款计划表》2份,用于证明被告签署了还款计划表的事实。
被告梁某、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为:一、被告梁某、李某乙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73元及利息二、两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两被告为购买货车(车牌号码分别为桂x、桂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零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借款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表预定有关细则还款,超日期每日自愿承担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缴交。”两份借条上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同日,被告梁某还签署了2份《还款计划表》,分别载明:借款日期:2010年9月17日;还款日期:每月17日前;借款金额:4万元;还款期限:12个月;2010年10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300元,本月还款总额3633.3元;11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275元,本月还款总额3608.3元;12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250元,本月还款总额3583.3元;2011年1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225元,本月还款总额3558.3元;2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200元,本月还款总额3533.3元;3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175元,本月还款总额3508.3元;4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150元,本月还款总额3483.3元;5月17还本金3333.3元,利息125元,本月还款总额3458.3元;6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100元,本月还款总额3433.3元;8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75元,本月还款总额3408.3元;9月17日还本金3333.3元,利息50元,本月还款总额3383.3元;10月17日还本金3333.7元,利息25元,本月还款总额3358.7元;合计,本金40000元,利息1950元。之所以该《还款计划表》的利息每月逐渐减少,原告称利息为每月300元,如被告按该还款计划表的时间还款,则每月利息相应减少,否则按每月300元计付利息。原告称,借款80000元发放后,对于购买桂x货车的借款,被告仅按期归还了前四期的借款本金13493元,尚欠本金26507元及利息;对于购买桂x货车的借款,被告仅按期归还了前三期的借款本金9834元,尚欠本金30166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变更为按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30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6673元及利息,其提供了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被告梁某签署的《还款计划表》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73元,并支付利息,但借期内的利息应以《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利息总额3900元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两被告按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30计付违约金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6673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某、李某乙支付借期内利息390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梁某、李某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6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梁某、李某乙按上述第二、三项利息总和的3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梁某、李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还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