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人事处处长。(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处职工,与原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原告新树字(2000)第X号文件,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新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并且任法定代表人。其主要业务和销售渠道与原告有相同部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单位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司同意,决定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这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神马正华字(2010)第X号文件的申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反被辩人规章制度的情形。新乡树脂厂新树字(2000)第X号文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1、制定该文件的主体是新乡树脂厂,与被答辩人是两个不同的主题。2、该文件制定没有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文件制定后,也没有依法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答辩人在仲裁开庭前从未见过该文件及会议记录,更不知文件内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文件不是合法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二、答辩人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身患鼻咽癌,常年需高额的医疗费用治疗。2007年6月经与原告协商办理内退手续,每月发放220元生活费,为了自己及家庭的生活所需,答辩人与他人合作,于2008年9月3日成立了新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润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盐酸、烧碱的制造销售,正因为如此,被答辩人才认为恒润公司主营业务和销售渠道与被答辩人有相同部分,侵害了其利益。众所周知,“三酸两盐”为基础化工原料,几乎每家化工商业企业都经营盐酸和烧碱的批发和零售,而且恒润公司经营的烧碱和被答辩人生产的烧碱品质并不相同,怎么就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况且被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答辩人依据该文件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即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依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有:1、神马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经营范围为盐酸、烧碱。2、新乡市工商局备案材料1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有盐酸、烧碱。3、新乡市树脂厂新树字(2000)第X号文件(以下称X号文件),证明企业规章规定,不得生产、经营与企业的同类产品。4、职代会、会议记录,证明单位规章经过民主程序。5、新乡市公安局化学品购买个案证明5份(以下称化学品个案证明),证明被告的公司经营范围与渠道和原告有相同部分。6、原告通知工会与工会的批复,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经过工会。7、神马公司X号文件与工会X号文件,证明原告依法作出决定。8、邮政快件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合法送达。
庭审中,被告对上诉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对神马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无异议;对X号文件有异议,因为原告与树脂厂是不同的两个主题;对会议记录有异议,会议记录里没有出席人的名单,另外,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化学品备案材料有异议,原告和护神公司并不同垄断性的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对证据工会批复有异议,因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工会的批复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X号文件、工会X号文件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X号文件。
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患有鼻咽癌与原告公司办理内退手续。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是:被告是1988年2月到新乡树脂厂参加工作。新乡树脂厂后更名为神马集团,神马集团和平煤集团合并后,改为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至今。作为被告应是知道和了解的。所以树脂厂于神马公司存在内再联系。由于这种内在的连续性,企业原规章制度只要未废除,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执行。X号文件发于2000年,会议记录上主席团成员13人未签名,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会议形成决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X号件文件的规定内容与会议决定相同。决定内容:“一、为维护本企业的利益,经厂办会研究决定,现将我厂职工禁止私自为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或技术转让)我厂同类产品的管利规定通知如下:禁止私自为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或技术转让)的产品种类:1、聚氯乙烯树脂。2、烧碱、盐酸、液氯…
。二、凡我厂正式职工一律不允许为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或技术转让)我厂同类产品,一经发现不再计算工龄,不负责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不计发工资。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三、我厂正式职工包括在岗、休工、内退、下岗、退休、长期病假、工伤休息人员。四、此管理规定自2000年5月20日开始执行,解释权归企营处“。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比较得出以下结论:1、正式职工禁止为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或技术转让)盐酸、烧碱。2、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内退职工。被告的公司注册批准日为2008年9月3日,(有效期至2011年8月1日)主营盐酸、烧碱(不储存)的批发,原、被告均于2009年向新乡市护神物种织物有限公司销售了盐酸,对此被告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依此规定,原告单位依法有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被告是一名癌症患者,办理了内退手续,被告在退出工作岗位后,成立公司经营,经营销售盐酸,与原告单位销售了同样产品,并销售到同一单位,原告单位每月发给被告220元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原告单位的文件规章制度癌症患者治疗期需要大量费用。被告在此情况下,成立公司经营增加收入提高生活质量,是积极的人生态度。盐酸并不是科技含量高的产品,属基础化工原料。原告禁止本单位职工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是在维护企业利益,是正当的营理行为。所以X号文件程序合法。对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X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患病内退休养的特别情况,被告并未为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或技术转让)同类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树字(2000)第X号文件进行公示或向被告告知。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依据。综上分析,原告举证的企业工会批复,原告的X号文件、工会的X号文件,均是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也不能作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邮政快件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举证的鼻咽癌检查报告单和内退手续,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2月参加工作,于1990年6月调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6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单位每月发给被告220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张某某办理内退后,于2008年9月30日成立了新乡恒润化工有限公司,本人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底,原、被告均向新乡市护神物种织物有限公司销售了盐酸化工产品。2000年5月9日原告单位制定新树字(2000)第X号新乡树脂厂文件《关于我厂职工禁止私自为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我厂同类产品的营理规定》。2010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即神马正华【2010】第X号文件),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了被告。被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书。裁决撤销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神马正华【2010】第X号)。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患有鼻咽癌,并且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被告为了生计注册公司,经营盐酸基本化工原料,虽与原告生产经营的盐酸相同,但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达到违反原告企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也未为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或技术转让)同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是以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于2000年制定的新树字(2000)第X号文件为依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由于原告不能举证有效证据证明该文件已向被告进行告知或进行公示,况且2000年4月9日的会议记录上13名主席团与会成员均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及记载与会人员名单。会议记录形式上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树字(2000)第X号文件已向劳动者公示。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依据。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神马正华字(2010)X号文件的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新树字(2000)第X号文件向职工公示或告知,文件中证明主送厂领导,处、室部门及车间。被告作为一名普通职工不可能知道文件的存在及内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张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神马正华{2010}第X号)。
案件审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邹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