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毅,福建林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道德幼儿园前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丁、魏某、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驾某闽x号货车与陈某丁驾某实际车主为魏某、挂靠在亚运公司的闽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闽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47184.37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39.8元、护某2823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6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589.9元;原告剩余某损失52594.47元,请求陈某丁、魏某、亚运公司连带赔偿21037.8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亚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项目与数额由法院认定;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亚运公司;闽x号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挂靠在亚运公司,故应由魏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一,陈某丁应提供驾某(B2E)及体检合格证明,亚运公司应提供闽x号车行驶证,以证实陈某丁具备驾某资格及闽x号车经年检合格、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在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闽x号车严重超载行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额。其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丁、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一、2011年4月7日早,原告驾某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县往(略)方向行驶,6时50分,行经省道306秀里线56KM+0M路段,自路右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让所借车道内由陈某丁驾某超载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先行,致闽x号货车左侧车体与闽x号货车右侧车体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于事发当日至4月9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5049.84元;4月9日至4月30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8336.74元。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2、高血压并1级(低危组);3、右上肺肺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某;定期复查;门诊随访。
三、2011年11月1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
四、闽x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亚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住院时间问题。
原告主张住院24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至4月30日住院,其住院时间应认定为24天。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身份证、驾某、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房产证、土地证、(略)人民政府永政[2003]X号文件、化龙社区居委会和(略)公安局桃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驾某员)、原告夫妻于2006年4月在化龙社区购买房产并居住,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1781元/年),误工费和护某分别按交通运输业(112.45元/天)和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94.1元/天)标准计算。亚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驾某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驾某员职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可看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纳税凭证、工资证明,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相关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购置位于(略)X区居委会北环路X村C-502房产,并居住已有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驾某闽x号货车发生本事故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驾某员职业,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我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护某按我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我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6元/天)计算。
三、关于原告误工、护某时间问题。
原告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出院后误工期为180天,加住院24天,误工时间共计204天,护某时间为30天。亚运公司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最长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某、护某(试行)》标准是上海市的文件,不能在全某通用,同时按照惯例应在出院3个月内进行鉴定,但原告直到出院后5个月左右才进行鉴定,拖延鉴定的时间不应计入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护某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3天计算。本院认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某、护某(试行)》标准2.1、2.3、3.2、4.3.2之规定,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指出院后)、护某期为30日,但该意见书没有指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某、护某(试行)》标准是何单位颁布,适用的依据不明;证据显示,原告已一次治疗终结,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但其直至出院后6个月才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某期鉴定,且未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某期为30日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予以确定90天,加上住院24天,其误工时间共计为114天;其护某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为24天。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
1、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53386.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问题,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纳。
2、营某。原告请求8007.99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金额偏高,请求酌情就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某的金额偏高,酌情予以认定53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22939.8元(204天x112.45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3天x62.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4天,误工费按112.45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819.3元。
4、护某。原告主张2823元(30天x94.1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3天x62.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的护某时间为24天,护某按88.6元/天标准计算,其护某为2126.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24天x5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3天x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3天,伙食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在福州住院21天,伙食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元。
6、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65元。保险公司认为,该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举证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和支持。
7、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含由仙游往福州的救护某费645元。亚运公司对救护某费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车票据是连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救护某票据系手写票据,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诉求金额偏高且提供的票据系连号,应扣除与本案无关及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仙游县医院2011年4月9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份,载明救护某费645元,虽系手写,但盖有该单位收费专用章,时间上也与原告的诊疗过程能吻合,应予以认定;原告家住永春,在仙游发生事故,并在仙游、福州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包括救护某费645元)合理适当,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主张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住宿依据,属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住宿费主张,不予认定。
9、鉴定费。原告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误工期和护某期的鉴定费600元属额外支出,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至于误工期和护某期鉴定费600元,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应由原告自负。
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562元(2年x元/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农村X村居民标准7426.8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562元(2年x元/年)有理,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较大过错,其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求酌情就低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但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酌情予以确定3000元。
五、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超载免赔率10%问题。
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某载规定超载行驶,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扣除;又提供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的保险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亚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交强险是国家法定强制险,非医保是原告治疗所必须,在交强险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优先支付,另外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要求对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载免赔也属于该范畴;超载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超载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非医保问题和鉴定费问题,本院在上面已作评析和认定,不再累赘;亚运公司为闽x号货车投保不计免赔,是指事故责任的免赔;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违反安全某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免责条款并无以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应理解为只要存在违反安全某载规定的情形,即增加免赔率10%;亚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亚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超载免赔10%的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386.58元、营某5300元、误工费12819.3元、护某2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2989.28元。闽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62507.7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某损失50481.58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故闽x号货车一方应予承担30%计15144.47元。因闽x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但该车违反安全某载规定超载行驶,故保险公司享有的免赔率10%,应由闽x号货车一方承担,计1514.45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90%计13630.02元。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86137.72元。亚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折抵其方应承担的1514.45元后,余某的5485.55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80652.17元。亚运公司可就垫付款5485.55元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亚运公司关于闽x号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挂靠在亚运公司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该车投保人为亚运公司,亚运公司在另案中也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闽x号货车的车损等损失,故亚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陈某丁、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某各项损失共计八万零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余某对被告陈某丁、魏某、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九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原告余某负担一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