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
原告甘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是港北区X村向南屯的农民,被告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的父亲。2010年5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的妻子在从事农作物耕作过程中发生争执,两被告知道后,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912.9元(其中:医疗费4896.7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误工费38.3元/天×7天=268.1元、护理费38.3元×7天=268.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91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被告林某甲于2001年7月在孙验岭建有房屋,座南向北。2010年5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孙验岭自己菜地里大声咒骂,被告林某甲妻子黄仁兰在家休息,闻声而去,黄仁兰就与原告搭话,问原告大声咒骂谁原告说就是咒骂你全家,你种的菜地是我的土地。黄仁兰,是你原告的土地她不知道,是与村@Y队林某成调换来的菜地,已种5年了,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无话可说,就边走边咒骂黄仁兰,并走到黄仁兰所种的丝瓜地里动手拔被告种的丝瓜和竹签,黄仁兰与原告遂发生争吵,原告越骂越大声,林某甲在米机房处听闻后就往争吵处走去,走到附近时叫黄仁兰不与原告吵了,有事好商量。可是原告与黄仁兰不听劝说,互相吵闹得更加大声,在家休息的第二被告林某乙来到现场叫母亲黄仁兰回家,黄仁兰听到就停止争吵并往家走,刚走几步,原告自己见理亏就像一头水牛在被告的菜地里碾,大哭大闹,并叫她大女儿去叫丈夫林某朝。林某朝到现场后,问林某甲,被告说没什么,她们只是争吵,他们叫她们不要争吵了。林某朝见没有什么事也就不再说了。两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也没有与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更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另外,事情发生在5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天未黑,他们都是看得清楚的。如果是真的被殴打,当天也马上送医院抢救,为何到25日7时才进入贵港市人民医院呢综上所述,两被告没有殴打到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所造成,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菜地给冬瓜施肥。原、被告的菜地相邻,相互之间的水沟是公共的,原告到达后看到被告的妻子黄仁兰已在水沟上堆好土种了丝瓜,原告认为是黄仁兰占到她的地要求返还,并拔对方地里的丝瓜木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尔后,被告林某甲来到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林某甲用丝瓜木签打原告,还打了原告左脸颊一巴掌,原告跌倒在地。原告为菜地问题与被告林某甲黄仁兰继续理论。被告林某乙闻声来到后把原告摔倒地上,骑在原告背上打原告背部。最后在被告林某乙嫂子的劝架下,双方停息。当晚,原告到武乐卫生院治疗。
当晚21时许,原告到贵港市公安局武乐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做了一份询问笔录。
2010年5月24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次日入住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896.73元。
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交的2010年7月12日的门诊收费收据,载明费用94.2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与前述损伤的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需人员陪护,且需补充营养,但无医疗机构意见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是:医疗费4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268.4元(13997元/年,7天)、交通费20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合计5645.1元。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武乐派出所询问笔录、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院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动手打了原告。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为因菜地界线问题发生争吵时,原、被告及被告林某甲妻子黄仁兰均在场,先是原告与黄仁兰争吵,最终引起矛盾激化的起因是原告拔被告菜地里的丝瓜木签。案发后,原告先是去武乐卫生院治疗,尔后到派出所报案,将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向公安民警一一陈述,过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受伤部位与原告在派出所陈述情况相互吻合,一一得到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是动手打了原告且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是自己睡倒地上东爬西滚所造成,作为一个成年人,就算按被告所说是原告自己在地上东爬西滚,但是菜地是坭土的,不是石头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吗所以被告的事实主张不成立。就本案而言,两被告在事发后,不能采取恰当的方法处理,而是动手打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行挑起,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6∶4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5645.1元的60%是3387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是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甘某经济损失3387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