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澄城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澄城县X村民。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某第某项目部(以下简称第某项目部)。
地址:白水县南井头农贸市场内。
负责人陈某,男,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项目部财务部长。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某(以下简称指某)。
地址:陕西省白水县X路。
负责人郑某,男,该指某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某与被告第某项目部、指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第某项目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任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第某项目部之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指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第某项目部就位于某县X村第某项目部梁厂的某耕签订《土地复耕协议》后,依协议约定按时复耕完所有工程场地,被告第某项目部除延迟支付原告210000元外,至今尚欠我5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某项目部支付拖欠原告增加的某耕费5000元(违约金按每日23元计至执行完毕),并支付上述已付款项迟延违约金83000元(每日1000元,共计83天)。
原告任某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的某据有:
1、《土地复耕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第某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土地复耕协议;
2、义南村委会书面证言二份,证明原告任某已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7月6日提前完成复耕工程并验收合格的某实;
3、被告第某项目部书记支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复耕费用增加5000元的某实;
4、中国农业银行X号借记卡进某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第某项目部至2010年9月30日止,迟延83天支付210000元工程款事实。
被告第某项目部辩称,我们租赁安里乡X组土地用于某制梁场建设属实,但并未与原告任某签订《土地复耕协议》,是第某项目部梁场(即桥梁构建预制场)与原告任某签订土地复耕协议。第某项目部与被告指某及第某项目部梁场无任某关系,这事与我们无关。复耕费增加5000元的某款是原告任某胁迫第某项目部支部书记支某某写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任某的某讼请求。
被告第某项目部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上述辩称主张的某据有:被告第某项目部与安里乡X组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及树木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第某项目部并未与原告任某签订《土地复耕协议》的某实。
被告指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见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某项目部因铁路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6月19日与安里乡X组签订了《临时场地租赁及树木赔偿协议》一份,按此协议第某项目部租用安里乡X组场地一处,用于某制梁场地建设。工程结束后,2010年6月被告第某项目部以其复耕监护人身份用其下属部门中铁十四局包西铁路指某第某项目部梁场(甲方)名义与原告任某(乙方)签订了《土地复耕协议》协议规定:1、甲方已向本村支付土地租赁费至2011年6月12日;2、乙方负责原租赁场地的某圾清理和土地复耕以达到复耕的某关要求,并于2010年7月10日前交还给村民,甲方给乙方复耕费、进某、协调费共计210000元;3、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复耕任某40时甲方支付30费用,完成80时甲方支付60费用,完成100并达到复耕要求,经村民及各方认可后付清余款。付款时间为双方认可工程量后一周内付清,每次付进某(包含所留尾款)款超期每天增加1000元。4、5、6……(略)。协议签订后,原告任某依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完成约40的某耕工程量、2010年6月29日完成约80的某耕工程量。截止2010年7月6日完成全部复耕工程,并经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7月7日交付安里乡X乡X村X组同时通知了第某项目部,第某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0年8月18日和2010年9月30日分三次共同向原告任某的某理人李某某支付210000元。在复耕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经协商被告第某项目部同意给原告任某增加5000元复耕费,至今未付。后双方就应付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指某、第某项目部均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民事诉讼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和被告第某项目部当庭陈某、《临时场地租赁及树木赔偿协议》、《土地复耕协议》、本次及(201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卷宗庭审笔录、其他证人的某证言等相关证据附卷备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中铁十四局包西铁路指某梁厂所签土地复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第某项目部即是该场地的某际租赁人,又是复耕协议的某护人,对其下属部门梁厂所签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增加的5000元复耕费用,第某项目部应予支付。但增加的某耕费用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复耕费用自付款之日起每日承担23元迟延金的某求不予支持。由于某告第某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任某复耕费用,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第某项目部依协议约定支付迟延期间的某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迟延履行债务的某约金,本案的某耕协议中双方约定每次付进某款(包含所留尾款)超期每天增加1000元,原告任某依协议约定完成复耕且已验收,被告第某项目部迟延83天给付原告各种费用210000元,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某行情况及被告第某项目部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任某之主张的某约金请求明显过高,依照民事法律的某平原则,赔偿42000元的某约金较为适宜。第某项目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某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设立他的某管机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第某项目部作为租赁场地的某赁人,又是复耕场地的某护人,即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指某虽是第某项目部的某一级机关,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任某要求指某承担民事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某项目部辩称增加的5000元复耕费是原告任某胁迫所为,此事与第某项目部无关,要求驳回原告任某诉第某项目部的某部诉讼请求之辩驳意见于某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某释(二)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拖欠工程款5000元、已付款项的某约金42000元,合计4700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某第某项目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中铁十四局集团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某共同承担给付上述款项和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支付增加复耕费5000元的某约金,每日23元止履行完毕的某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某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某第某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生
审判员闫刚
审判员刘长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某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某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某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某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某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某失赔偿额的某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某释(二)
第某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某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某行情况、当事人的某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某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某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某成的某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某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某的某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
第某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某支机构,或虽依法成立,但没领取营业执照的某支机构,以设立该机构的某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