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前※号,身某号码:※※※※※※※※。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前※号,身某号码:※※※※※※※※。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27日在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某某。婚后,被告在福州等地搞建筑打工,很少给家里钱,生活多靠原告做保姆和娘家人支持马虎过日。后来被告没事做,又是原告父亲出钱购买一群小羊让被告饲养。但被告却不好好做,羊少了很多,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被告不但打骂原告,连原告父母,儿子都照样打骂,2011年3月,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2011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半年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顾原告母子生活。还经常跑来原告娘家滋事,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财产。
被告江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说被告偷羊没有依据。2、被告没有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被告每年给婚生子抚养费8500元,也有托人去叫原告回家,反遭原告家人谩骂。3、原告所说当保姆其实是原告弟弟的女儿放这里看管,被告也经常照顾。4、原告父亲自己答应给被告做工工钱。5、原告拿走家里积蓄约30000元。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家庭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3、民事判某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判某不准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举行民间传统婚礼,1994年10月27日在福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琅政字第XXX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江某某。2011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某不准离婚。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经本院询问,婚生子江某某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婚生子江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江某乙要求原告江某甲赔偿24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江某某由原告江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直至江某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