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曾用名丁X),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曾用名丁X)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曾用名丁X)与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曾用名丁X)诉称,2011年3月30日20时许,其骑电动车沿县城龙山大道到由西向东行至龙山乡X村附近时,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突然从后面高速超车,将其撞倒在地,致其身体多处骨折、大脑严重创伤,昏迷不醒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又转到信阳154医院治疗二个月。事发至今,被告方只给付了80000元,要求二被告再赔偿38286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80144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付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20时许(天气:晴),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罗山县城龙山大道由西向东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村X路段,在超越其前方同向左某弯骑电动自行车的丁某清时,刘某在向路北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豫x车右前角与丁某清所骑电动自行车左某后部相撞,致丁某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7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丁某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清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左某踝关节骨折。后该院下达“病某通知书”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4月3日凌晨,丁某清转入信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13日出院。丁某清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⑴脑灿;⑵颅底骨折;⑶脑挫裂伤;⑷硬膜外血肿;⑸右颞骨骨折;⑥头皮血肿;2、癫痫;3、吸入性肺炎;4、急性肾功能不全;5、左某、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完全脱位;6、左某骨骨折;7、非活动性HBV携带;8、右锁骨骨折。出院情况:术后病某显著改善,神志清,精神可,语言功能障碍,智力尚可,四肢自主活动好,右手握力差,精细动作差。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年。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左某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2、加强营养、功能语言及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854.27元(其中医院门诊费票据贰张金额800元、住院费票据壹张金额为7054.27元),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支付医疗费113274.53元(其中医院门诊费票据柒张金额2980.7元、住院费票据壹张金额为110293.83元)。2011年5月15日在罗山“同安堂大药房”购座便椅一个,费用40元。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通知中载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45000元。2011年11月22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某法鉴定所(周某乙委托)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某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VI(六)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3109元。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2年2月29日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2]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某清)特重型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颅骨修补术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人护理。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方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200元。丁某清的电动车经信阳财保公司核定车损为2050元。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丁某清80000元(含丁某清从交警队领取的款)。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及相关赔偿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方表示暂不要求本院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丁某清、周某乙夫妻有一女周某新(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人口。丁某清现为罗山县来朝宝钻有限公司(地址:罗山县X区)职工,自2009年8月3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并租城关镇X组X号付琳房屋居住。周某乙现在罗山县城务工。原告提供罗山县来朝宝钻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自已的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其月工资为1954.10元。原告还提供龙山刘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母杨金梅(1963年5月5日日出生)患有严重的关节炎不能参加农村体力劳动(后撤回要求赔偿其母亲抚养费的请求)。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又查,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租房协议、社区证明、罗山县来朝宝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工资明细表、工资结算单、保险单、押金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80%。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其赔偿问题,尚未发生且双方分歧较大,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16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21820.78元(1954.10元÷30天×335天)。5、护理费10143.21元[22438元÷365天×45天×2人+22438元÷365天×(120天-43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按60%计算为218337.60元(18194.80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女儿周某新生活费62916元(12336.47元/年×17年÷2人×60%);二者合计为281253.6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0元。9、车辆损失2050元。10、鉴定费4409元。计款475145.39元。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丁某清)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143.21元+误工费21820.78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6436.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348736.39元(医疗费1211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余额234817.59元+车辆损失余额50元),刘某应负担80%为278989.11元(348736.39元×80%),刘某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故应由信阳财保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丁某清200000元。信阳财保公司共应给付丁某(丁某清)赔偿款为322000元。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的余额78989.1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其诉前已给付原告80000元,其超额部分可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丁某清)各项损失322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丁某(丁某清)各项损失78989.11元(其诉前已给付原告80000元,其超额部分可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2元,鉴定费4409元,共计12911元,由原告负担1211元,被告刘某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