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
代表人钱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卫某因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卫某诉称,2008年2月2日,其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将其位于南光巷中段南侧的房地产(原大理石厂院内南侧,原玻璃球厂十间车间)及所属建筑物及其门前空场转让给其为业。房地产总价款为x元,首付x元,一方违约处罚x元。因被告急用钱,双方商定其提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得知房地产占地及空场于2006年被邓州市政府规划为三贤路X路面,不予办理手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要求被告退钱,被告退回x元,下欠x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x元或土地9亩。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x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变更主张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下欠购房地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2份,证明二原告身份;
2、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3、收据2份,分别载明“2008年2月2日,今收到卫某、刘某房地产出让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出纳王琳”;“2008年2月2日,今收到卫某、刘某房地产出让款壹拾捌万贰仟元整,王琳”分别加盖邓州市X组财务专用章。证明①其二人已履行付款义务;②被告存有欺诈行为,退还x元。
4、(1988)第X号南阳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土地为被告占用的工业用地。
5、2006年6月9日南桥店一组与张长根签订的协议书和署名为邓州市规划局测绘队于2005年10月8日绘制的“邓州市X组用地勘测定界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本案涉及土地被勘测定界为三贤路X路面;②被告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时已知涉及地段被界定为路面,存有欺诈行为。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辩称,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被邓州市政府界定为路面,且房地产已交付,被告仅为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XXX、XXX笔录2份和邓州市勘测设计中心绘制的丙测资字(略)号图纸1份。该证据证实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8年2月2日;②本案涉及土地被邓州市政府勘测定界为道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卫某提交证据1、2、3、4,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2006年6月9日南桥店一组与XXX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邓州市规划局测绘的“邓州市X组用地勘测定界图”被告也有异议,称①为复印件,②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知被规划为道路的事实。因该图纸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邓州市勘测设计中心绘制的“丙测资字(略)号”图纸相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土地被界定为道路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XXX、XXX和邓州市勘测设计中心绘制的“丙测资字(略)号”图纸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2月2日,原告刘某、卫某(为乙方)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为甲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把位于南光巷中段南侧(原大理石厂院内南侧,原玻璃球厂十间车间),房地产及所属建筑物及其门前空场转让给乙方为业。房地产四至:北至:自拾间房后墙外沿零米处向北28米处,南至:拾间房屋后墙外零米处,西至:自东向西30米处为界,东至:南边依拾间房东山处向西4米处为界再向西30米处为西界,北边依锅炉房西山外4米处向西30米处为界(面积东西长30M,南北宽28M,房屋拾间为石棉瓦结构)宅基面积840平方米(可建八套房屋,东西北与一组相邻,南邻拾间房屋后墙外2米路)。二、价款:房屋场地协商作价,每套宅基贰万玖仟元,八套宅基共计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内含房屋作价三万贰仟元)。三、付款办法:乙方首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待有关正式过户手续办理后结清欠款。付款以收款收据为准。四、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自付,办证所需有关手续由甲方负责提供配合……。”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二原告全额支付了房地产转让款x元。之后,二原告准备办理建房手续时,得知转让房地产占用土地被邓州市政府勘测定界为道路,不予办理建房手续,向被告追要已付款项,被告仅退还x元,余欠x元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地产转让款x元及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中涉及土地原为被告的耕地,1979年占用开办企业(停产多年),1988年南阳计划建设委员会根据原邓县土地办的报告下发征地批复,同意被告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签订协议未办理建设用地转住宅用地审批手续。该宗土地上十间石棉瓦房无产权证,二原告也未占有与使用。现该宗土地被邓州市政府界定为道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调查XXX、XXX笔录,邓州市测绘中心图纸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卫某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被告未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证,现又将工业用地作为宅基对外转让,其又未举出其转让行为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该转让行为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另石棉瓦房又无合法产权手续,故协议属无效协议,自始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返还下欠二原告的购房地产款x元。另被告明知自己无土地使用权证,未经审批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将工业用地作为宅基对外转让,具有过错,应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主张被告返还购买房地产款x元及利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其称为有效协议的陈述,因本案涉及标的物为不动产,而房地产均无产权证书,无法实现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仍应返还购买房地产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卫某的购房地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