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楚某,被上诉人倪某、刘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房屋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原因事实不清,认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湘潭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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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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