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龙某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8日,原告樊某与被告龙某达成出租车租赁协议,被告龙某将湘U-x号出租车的营运权利出租给原告樊某,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此车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至今还尚未完全处理好的这一事实。原告为签订租车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万元作为押金。2011年1月13日,该车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杨某希将该出租车扣押在峒河辖区的锦绣香江之处,经吉首市峒河派出所、吉首市交警大队的协调并未处理好此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2011年5月6日,原告取回U-x号出租车并进行正常营运。2009年8月22日22时,被告驾驶光彩出租车公司牌号为湘U-x号出租车由乾州驶向吉首市区,当车行驶至吉首市X路X路段时,与杨某原驾驶的无牌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杨某希、杨某雨等三人受伤。后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先后经吉首市法院、湘西州中院的审理判决,但并未就赔偿事宜彻底处理好。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订立租车合同时,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得隐瞒影响订立合同的重大情况。被告在租车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未提及湘U-x号出租车尚有未彻底处理好的交通事故,这一重大情况足以影响原告是否签订该租车合同的意愿,被告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有合同欺诈之嫌,该租车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属的3万元押金。故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系构成缔约过失,而非原告所诉的违约。对于原告所称的损失,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湘U-x号出租车遭人扣押时是在原告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原告未尽到对出租车的安全保管和使用的责任,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樊某与被告龙某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龙某退还原告樊某3万元押金;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樊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542元。
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提及湘U-x号出租车尚有未彻底处理好的原发交通事故,实属欺诈行为,且构成了缔约过失的四个要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上诉人樊某并无一审判决中“原告未尽到对出租车安全保管和使用的责任”的行为,而是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在出租车被扣时第一时间告知了被上诉人车子被扣的原因、地点,又按被上诉人的意见,及时报警,并且上诉人并没有违反租车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在该案中湘U-x号出租车被扣是事情的结果,起因是被上诉人不主动处理好2009年他所造成交通事故的伤者所引起的事端。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樊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就是靠开出租车营运。由于被上诉人龙某单方面的过失,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湘U-x营运,时间长达三个月零二十三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三个月零二十三天的信赖效益损失9040元;3、维持第二项判决,并请确定被上诉人退还三万元押金和上诉人退还车辆的期限;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交的出租车保险费的一半2300元;5、补偿出租车湘UX—X号在扣押期间所损坏的修理费用的一半340元。
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效益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三个月的租金。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隐瞒。在本案中,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龙某在订立《租车合同》的过程中,作为出租人的龙某未尽说明义务,未向樊某说明清楚湘U—x号出租车尚有遗留的交通事故未彻底处理好。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这一事实足以影响樊某是否与之签订该租车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并无不当,针对该项判决双方当事人也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某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而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信赖利益,即相对方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各种必要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而上诉人樊某所诉的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系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且也未提供相关必要费用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樊某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期间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龙某应当返还上诉人樊某3万元押金,相应地,上诉人樊某也应当将湘U—x号出租车返还给被上诉人龙某。一审判决龙某退还3万元押金是正确的,但并未判决樊某返还车辆。对上诉人樊某要求“确定被上诉人退还3万元押金和上诉人退还车辆的期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樊某请求判令龙某返还代交的出租车保险费一半2300元和修车费340元,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将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撤销原告樊某与被告龙某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龙某退还原告樊某3万元押金”;
三、被上诉人龙某退还上诉人樊某3万元押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龙某湘U—x号出租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4元,由上诉人樊某和被上诉人龙某各承担84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