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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向严某某租赁了宁海县X街道×××X室房间用于居住。同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陈某容留杜某某、蒋某、林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几天后的某日,被告人陈某又容留杜某某、蒋某、童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蒋某、林某某、童某某、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房屋租凭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在其暂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建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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