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村X组。
原告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恋爱,2010年1月8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有吸毒恶习,曾被公安机关处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桃)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且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