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被告何XX
原告罗XX诉被告何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郴州市X组织工人进行道路管道的开挖,当时原告坐在停放施工现场一位朋友的小车里面,正与施工人员谈整改事宜。突然被告纠集十余人乘坐三辆车将原告所坐的车围住,其中一辆是被告所驾驶的湘x的教练车,三台车上的人在被告的指使下都下车围住原告坐的车,并强行把原告从小车里拖出,借口原告曾打了被告的小孩而对原告拳打脚踢,然后又强行把原告拖进湘x的车里继续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及手等处,致使原告当时多处受伤,动弹不得。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等二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向郴州市涌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曾多次传唤被告处理此事,由于被告无理拒绝,未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请人民法院判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5元、法医鉴定费1145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31元,共计373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600元,此款被告自愿在2012年3月16日前付清;
二、原告罗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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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