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六岁时,被告生父和王某结婚,1965年被告生父和王某共同将我收养。被告生父、王某婚后从老人处分得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后又续建一间。1994年我结婚后随夫在城里生活,但我在党某村X组拥有责任田。2002年农历正月11日父亲去世,经村干部和亲属调解,由被告代为耕种我和父母三人的土地。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2002年母亲曾将被告起诉某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仍拒不履行。我将母亲接到我家,精心照料母亲的生活起居,为母亲治病,添置衣物。2009年农历9月18日母亲去世。此前比亚迪公司征用了我组的土地,按村组的分配方案,我和父母都有。被告将父母的财产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我的继承权,我只好起诉,请求判决父母的遗产3间瓦房、征地补偿款x.75元各一半归我所有。
被告辩某,分父母遗产,依照法律儿女都有继承父母财产的规定,但继承的前提是赡养,就是生养死葬。我生养父母,村民人所共知,死葬我一手操办,仅埋葬就花二万余元。原告没有负担,还持父母的户口本,领取了父母的退耕还林款、高速路征地款等。分征地款,我们村地款跟种地人走。因为前几年公粮、乡X村筹款负担重,多少人外出时地交队里,这次就不能分征地款。原告要分,先付出父亲死后七年来三个人的上交款项。综上所述我的意见是,原告要继承财产,必须付出我近十年的生养费和埋葬费,退出我母亲的低保钱。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被告生父、王某于1959年结婚,当时被告杨某丙4岁,随两被继承人生活。1965年两被继承人收养了原告杨某乙,一家四口人居住在三间瓦房中。1983年被告结婚,1985年与父母分家另居。1994年原告结婚后随夫居住在城里,但承包地一直在沙河子镇X组。2002年2月22日(农历正月11日)被继承人被告生父去世后,经村干部及亲属调解,被告耕种被告生父、王某、杨某乙的责任田,每年给王某小麦、玉米各200斤,王某单独居住。2002年8月28日王某因赡养将被告起诉某本院。2008年,商洛比亚迪公司建设时,征用了沙河子镇X组的耕地。2009年9月20日,党某村X村民会议研究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2008年11月30日前,人在、户口在的在册人口应全分,有户口无地的在册人口分一半,有地无人和有地无户口的在册人口分一半。2009年11月4日(农历9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党某村X村依照分配方案,给王某全分,给被告生父和杨某乙按一半分,并将三人的征地款x.66元直接打到杨某丙的名下,杨某丙已将该款全部领取。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某,要求继承遗产土木结构瓦房3间和征地款各一半。审理中原告放弃继承3间瓦房和被告生父征地款,只要求继承王某征地款的一半。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继承人被告生父、王某死亡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土木结构瓦房3间和征地款,有证人张某、党某、杨某乙证言、征地款分配方案证实,被告已将征地款领取有被告签字盖章的领取表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从小被被告生父、王某收养,与二人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生父、王某死亡后,所遗留的房屋、征地款属于遗产,原告作为被告生父、王某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某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房屋和被告生父征地款的继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各继承王某遗产征地款4501.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拴民
人民陪审员薛学军
人民陪审员周杏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