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孟管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予孟管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因工伤与被告形成劳动争议纠纷,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x.15元,包含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5252.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因病情必须治疗,截止2010年4月20日又支出医疗费x.69元。现要求1、给付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后续医疗费x.6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予孟管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1168.80元。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42页;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入院证、收费票据、病历14页;证据2、3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8960.99元。4、郑州神源泌尿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14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0元。5、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56页,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1758元,经本院审查实际为2141.60元。6、孟州至洛阳车票12张计326元,孟州至焦作车票13张计154元,孟州至郑州车票28张,保险费15张共计1010元,公交车票5张计6元,证明原告去外地治病支出交通费1502元。7、(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仍需治疗。8、2006年4月7日劳动争议检查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在洛阳、焦作治病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到洛阳、焦作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原件予以印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因被告予孟管业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31日原告刘某甲在被告予孟管业工作时受伤,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多处皮肤烧伤(原告病历显示膀Df有病变迹象,并做了相应的B超检查)。2006年5月1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为工伤。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予孟管业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5元,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x元。判决后予孟管业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960.99元,门诊治疗花费1168.80元。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在郑州神源泌尿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x.90元。为去郑州治病原告支出交通费1010元。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二院门诊治疗花费2141.60元。以上费用是原告截止2010年4月20日的治疗费用,出院医嘱:10天换一次尿管,每月做B超一次、抽血化验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被告予孟管业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虽然被告予孟管业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原告刘某甲的多项费用和损失作了赔偿,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刘某甲的伤情是椎体骨折并截瘫,需持续性治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治疗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960.99元、门诊治疗费1168.80元;郑州神源泌尿外科医院住院花费x.90元;交通费1010元;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二院治疗费2141.60元;共计x.29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x元,为x.2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相关费用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460元,被告予孟管业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