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永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Ny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扶增荣、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刘长X。婚后两人性格不和,万事无商量,被告口是心非,对家庭不负责,自2007年7月开始分居,今年8月以来,不承担孩子生活费,多次叫我离家出走,对我父母也不孝,对亲人朋友无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承担分居期间的小孩医药费2493.54元和生活费1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如果跟我生活,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小孩子如跟原告生活,我也不负担抚养费,小孩的药费我会分担一半。
经法庭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诊断证明书一张、病历记录一份、医药费收据16张,拟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长X的医药费2493.54元的事实:
3、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拟证明2011年被告给付原告母子生活费的事实。
4、证人黄某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黄某因小孩生病、生活困难向黄某X借款48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1、2、3项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因证人是原告姐姐,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够,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0月15日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刘长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如,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一人带小孩生活,被告在外打工,被告总共汇款34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母子生活费,分居期间,婚生子刘长X共花费医药费2493.54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一年半时间,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刘长X刚满两周某,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长X的医药费2493.54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提出的4800元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永X离婚;
二、婚生子刘长X(2岁)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永X每月负担刘长X抚育费400元,自2012年起每年1月、7月给付2400元;婚生子刘长X的重大医疗费用支出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婚生子刘长x年医药费2493.54元,原、被告各半承担。由被告刘永X给付1246.77元给原告,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永X享有探望刘长X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Ny宏
审判员扶增荣
人民陪审员刘佳龙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雷红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