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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蔡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蔡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黄某提供保证。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而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蔡某、黄某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由被告黄某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黄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蔡某、黄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6日,被告蔡某由被告黄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蔡某先生向王某借款大写伍万元正(按有指印),小写50000元;借款人蔡某(按有指印),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黄某(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蔡某一直未付,被告黄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蔡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某返还借款5万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蔡某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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