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大道X号C座。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至同年8月止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至2009年12月1日止共欠运费8,026元(人民币,下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款项8,026元;2、支付欠款利息122元。在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2放弃了主张。
被告B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签收单、发票存根联、证明、对账单传真件各1份和货物托运书27份,该组证据互相印证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2009年7月间共为其运输货物27次,共计运费6,86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由被告经办人吴XX签收;证据2、货运单、货物托运书各5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于2009年8月为其运输货物5次,被告经办人吴XX以被告名义在货物托运书上确认了货运单号、运费支付方式为欠款等内容,总的运费金额为1,15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31日间委托原告运输货物27次,合计运费6,86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同金额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被告经办人吴XX签收。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至同年8月8日又委托原告运输货物5次,被告经办人吴XX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名确认了货运单号等内容,共计运费1,158元。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运费8,026元。
二、准许原告A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