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街道德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25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75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
二、如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如期履行,则应立即另行加付原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5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