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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被告郑某生活,原告覃某给被告郑某支付婚生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16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志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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