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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诉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X号开源商贸广场X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2岁。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为被告承包的平顶山艺术学校提供销售、安装上海阿尔法牌电梯一部,并就合同定金、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09年8月26日通过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现该电梯早已投入使用,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我院去相关部门核实,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被告非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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