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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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辩护人冀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乙,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冀某某、被告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段某乙追赶两名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偷段某甲家狗的男子,当行至双庙乡X村至新村路段某,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所骑摩托车追赶上两名偷狗男子所骑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并与之并行,后双方发生撕扯,两名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大李村村民李XX及其孙女李XX撞伤,致使李XX受伤及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伤,李XX系生前被交通工具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若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构成犯罪,则属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段某乙追赶两名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偷段某甲家狗的男子,当行至双庙乡X村至新村路段某,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所骑摩托车追赶上两名偷狗男子所骑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并与之并行,后双方发生撕扯,两名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大李村村民李XX及其孙女李XX撞伤,致使李XX受伤及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伤,李XX系生前被交通工具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已分别对死者李XX的父母及伤者李XX进行了赔偿。受害人父母及伤者李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XX、李XX、李XX、段XX、李XX、卢XX、段XX、段某岗、李XX、李XX、李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经查:被告人段某甲在骑摩托车追赶二偷狗人的过程中,在有人行驶的路上高速追赶骑摩托车的偷狗人,并用行驶中的摩托车将偷狗人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向路边挤压,且用脚踢偷狗人,被告人段某乙与在摩托车高速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高速行驶的偷狗人相互撕扯,致使偷狗人的摩托车在被追逐的过程中将在前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XX撞倒、乘坐人李XX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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