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为达到嫁祸王XX的目的,酒后窜至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公司,以建房子拉混凝土为借口将该公司工作人员李XX、陈XX、赵X、李XX骗至襄城县X镇X村北路口处,持刀无故将李XX砍伤,又将四人所乘坐的长安面包车三个轮胎扎破。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打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为达到嫁祸王XX的目的,酒后窜至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公司,以建房子拉混凝土为借口将该公司工作人员李XX、陈XX、赵X、李XX骗至襄城县X镇X村北路口处,持刀无故将李XX砍伤,又将四人所乘坐的长安面包车三个轮胎扎破。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80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XX陈述了其被崔某某无故用刀砍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余XX、陈XX、赵X、李XX、范XX、张XX的证言相符,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年龄有证人杜XX、纪XX、崔XX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并有证人王XX、李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说明、被告人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