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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居民。

被告沈某,男,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沈某向原告购买高频模具,结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请求判令被告沈某偿还其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共欠王某高频模具费x元(壹万伍仟玖佰壹拾元正)。币种:人民币。”之后,因被告沈某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另因被告沈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尚欠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偿还,有被告沈某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一十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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