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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王某某承包高新区行政服务楼装饰工程,张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佣会计负责财务工作,期间焦某某向王某某供应装饰材料。2008年8月30日下午,张某某在千盛百货给原告焦某某打一欠条,显示“今欠焦某某材料款贰万玖仟肆佰陆拾伍元正(¥x),康利达装饰公司漯河项目部张某某,08.8.30。”原告称张某某是王某某个人雇佣的会计,其将有关往来收据交给张某某后经与其结算,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条。被告王某某称此时张某某已不担任会计,其给原告出具欠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张某某本人承担责任。张某某称打欠条时未与原告结算,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打,本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二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王某某称张某某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时已不再负责本人财务工作,但基于其曾任王某某个人财务会计这一特殊身份,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王某某应对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否认欠原告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x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张某某没有代理权而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张某某本人承担责任,此系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x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向被上诉人焦某某打欠条的行为,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偿还被上诉人的款。原审庭审时并未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张某某2008年8月30日向张学良出具的欠条看,张某某在欠条上以“康利达装饰公司漯河项目部张某某”署名,基于张某某曾任过王某某个人财务会计,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其仍具有代理权。王某某应对张某某给焦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应当偿还焦某某x元。张某某以王某某会计身份向焦某某出具欠条,由此产生的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王某某可另行主张。王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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