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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戴某甲因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又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戴某甲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戴某乙之妻。

上诉人向某、戴某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战武与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戴某甲与戴某甲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与戴某乙系同父母兄弟关系。向某系戴某甲继母,系戴某甲、戴某乙生母。1994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居住在澧县X组,当时有3间1偏土砌瓦盖平房1宗。1982年,戴某甲成家分得其中1间房屋另立门户。1994年下半年,向某丈夫戴某友(于2010年2月18日病逝)为改变居住环境,欲邀戴某甲共同在澧县X组(现为芦桥村X组)建房被拒绝,之后便邀戴某甲共同建房,其宅基地由原澧县X村民戴某清提供,戴某友经手给戴某清支付宅基地树苗补偿款人民币400元。建房时,戴某乙尚未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建房期间,经戴某友电话通知由在外务工的儿子戴某甲寄回人民币18000元。1995年1月,在戴某友的主持下,4间X层楼房及附属生活房建成(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两被上诉人通过抓阄方式确定房屋居住选择,即戴某甲住东边2间,戴某乙及其父母住西边2间。1999年左右,戴某乙结婚。2007年前,戴某甲逢年过节回家都居住在戴某乙家,之后,戴某甲迁居湖北省松滋市X镇。建房期间,戴某甲除出了部分木材外,还支付现金12000元左右给戴某乙(当时建房开支由戴某乙经办)。房屋建成后。两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

2010年,因省道S302线扩建,涉及戴某甲、戴某乙、向某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在进行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摸底登记时,向某在家做主向某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申报戴某甲、戴某乙为受益人(戴某友已于当年年初病逝),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戴某军一再提示是否漏掉受益人的情况下,向某始终未申报自己和戴某甲为拆迁房屋受益人。2010年12月6日和11月24日,戴某甲、戴某乙分别与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澧边公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即戴某甲、戴某乙分别获得实际补偿款141153元和112652元,在两上诉人自己各领取了半数补偿款后,2010年12月8日,向某向某县X村民委员会呈交书面报告,要求重新审定向某、戴某甲为房屋拆迁补偿受益人未获准,故致成讼。

另查明,戴某甲、戴某乙分别欠戴某甲人民币2300元和4000元(系戴某甲寄给戴某友18000元建房款进行结算后所欠余额),该欠款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调解说服,两被上诉人同意分别偿还戴某甲人民币6000元和12000元,因戴某甲不同意未达成协议。

再查明,本案在庭后调解中,戴某甲、戴某乙承诺自愿分别给付向某人民币10000元左右和20000元左右经济补偿,向某坚持要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甲早在1982年就与向某梅、戴某甲等人分家生活,2010年12月6日,戴某甲与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澧边公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系戴某甲自筹资金与实物修建,该房屋当属戴某甲所有,建房以来,向某梅、戴某甲、戴某甲、戴某乙或兄弟之间从未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纷争,相互间亦未提分家析产之事。说明向某梅、戴某甲对戴某甲所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向某夫妇在建房过程中给予了大力支持,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戴某甲应适当给予补偿,且戴某甲表示自愿补偿部分款项应予以支持。1994年建房时,戴某乙尚未分家立户,而与父母共同生活,其个人无能力独自建房,其所居住的房屋属戴某乙与父母戴某友、向某共同出力出资修建,故戴某乙于2010年11月24日同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澧边公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应属戴某乙与父母共同所有。建房期间,戴某甲给其父戴某友寄款18000元,应属一种借贷行为,且家庭成员间也进行了结算,而并非系委托其父建房关系,同时,房屋建成使用至今,戴某甲从未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过异议,亦说明戴某甲对该拆迁房屋自知不享有所有权,即不属该房共同所有人。故戴某甲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戴某甲要求戴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戴某乙与向某夫妇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共有,由于没有具体份额的分配,应为共同共有,三人均等享有所有权,故拆迁补偿款向某应分得1/3,但考虑到其已60余岁,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独立生活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可适当予以多分。至于戴某友享有的部分,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1、戴某乙给向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0000元;2、戴某甲给付向某经济补偿款12000元;3、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向某梅、戴某甲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戴某甲居住房屋系其个人筹资、筹物独自修建,独有所有权与实事不符;认定戴某甲建房出资1.8万元系借贷错误;原审判决以实际居住确认所有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象,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戴某甲、戴某乙针对上诉人向某梅、戴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有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向某梅、戴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均没有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向某梅还有一继子戴某甲,是戴某甲同父母弟弟,是戴某甲、戴某乙同父异母哥哥。在修建本案诉争房屋之前,戴某甲与戴某甲都已分得一间老屋成家另过生活。因戴某甲拆老屋建新房时是另单独建房,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戴某甲早在1982年就已结婚成家,并与父母及弟弟戴某甲、戴某乙分家另过,其家庭收入及财产与父母及两个弟弟戴某甲、戴某乙分开,由其单独进行掌管。1994年,在其父亲戴某友的提意下另建新房,虽与父母及弟弟戴某乙所建房屋紧邻,但建房物资和资金都单独进行了核算,且建房多年来,两个家庭经济是完全独立和分开的,相互之间也未因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过纷争,在建房时,戴某甲父母戴某友、向某梅为其提供了一些人力和钱物帮助,也是家人之间的亲情互助,不能认定为房屋共同建造。但鉴于向某梅夫妇在建房过程中给予了物资支持,戴某甲应适当给予补偿,原审判决戴某甲给付向某梅补偿款12000元并无不当。戴某乙与向某梅夫妇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共有,但鉴于向某梅丧失劳动能力,独立生活能力较差,原审判决戴某乙给付向某梅补偿40000元并无不当。戴某甲对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属该房屋共同所有人,故其要求分配补偿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向某梅、戴某甲其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向某梅、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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