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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本贵、班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在重庆市X区X街道北门宾馆对面小区楼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古某的女友左某身上查获现金60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计量,可疑毒品净重0.2克,经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古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古某辩护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600元钱是陈某还被告人古某买电脑的钱,被告人古某没有犯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古某在重庆市X区X街道北门宾馆对面小区楼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古某的女友左某身上查获现金60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上述可疑毒品净重0.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陈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古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左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体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辩护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违禁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古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二、违禁物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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