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丙(乙之母)。
原审被告丁。
上诉人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的法定代理人丙在一审法院诉称:2000年11月8日,乙与其父亲李某共同购买了上庄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并居住使某,2005年10月25日,丁未经乙、李某同意私自将房屋的购房人改成丁。2006年4月,我得知李某已于2005年12月16日去世,李某去世后,丁将李某与乙共有的房产以2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甲。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05年10月25日丁变更购房人的行为无效。丁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甲在明知房屋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属于恶意取得他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丁与甲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丁、甲负担。
被告丁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我用拆迁款购买的,乙及其父李某根本无力购买房屋,我委托李某办理购买房屋的事情,但他写成了他的名字。2005年10月17日,我和李某到物业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2006年5月11日,我和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266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甲,我认为协议是有效的,故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在一审法院辩称:2006年5月11日,我同丁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丁以266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我,丁卖房是经过产权单位同意的。我认为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但我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房屋是善意取得。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丙与李某原系夫妻,婚生一女乙,丙与李某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丁系李某之母。2000年11月18日,乙、李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李某购买北京市X区X号楼X门X室(现更名为某家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2005年10月25日,由某物业中心办理,该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由乙、李某变更为丁,西郊农场房管科在变更处加盖了公章。同年12月16日,李某死亡。2006年5月11日,丁与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丁将该房以2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房屋和购房款均于当天交接,现该房由甲居住。后乙就丁变更购房人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丁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北京市某农场、某物业管理中心于2005年10月25日变更购房人的行为无效。丁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本案所涉房屋没有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购房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丁于2005年10月25日变更《购房合同书》中购房人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北京市X区X号楼X门X室(现更名为某家园南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购房人应为李某、乙,李某死亡后,乙、丁为其法定继承人,丁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丁将该房屋出售给甲,未经乙同意,属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与甲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庭审中,甲主张其系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因本案所涉房屋没有产权手续,甲未对该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对甲善意取得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与甲于二○○六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购房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元返还给甲。三、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X区三号楼一门一○一室(现更名为某家园南区四号楼一单元一○一室)房屋腾空交予丁、乙。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房屋权利性质认定错误。永久居住权不是物权,不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乙、李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甲完全是不知情的、善意的、没有任何过失地与丁、通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实际占有了该房,甲属于善意占有,受法律所保护。本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法院应依职权予以适用等。丁也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于2005年10月25日变更《购房合同书》中购房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故北京市X区X号楼X门X室房屋的购房人应为李某和乙。李某死亡后,乙、丁为其法定继承人,丁无权私自处分该房。本案中,丁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北京市X区X号楼X门X室房屋出售给甲,丁的上述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其与甲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无效返还”的原则,丁应当将购房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元返还给甲。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丁、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