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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候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全印,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3KM+116M处左某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潘某仅赔付1000元后不予赔付。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54577.04元。先由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用。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5、陪护证明、陪护人张帅、张傲胜的身份证,用于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6、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某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造成原因分析,原告系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且在左某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的。被告驾驶车辆是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并未说明具体违章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也应该是在次要责任中承担限轻责任,仅承担10%责任为宜。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25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车辆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125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潘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反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损失。3、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支出某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分,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诉请部分数额偏高,部分项目不应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内容。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结合原告严重受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请求1103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按600元计算为宜。其它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7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3KM+116M处左某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潘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禁止左某弯标线的地点左某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出某,住院18天。经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某桡骨粉碎骨折;3、左某、左某腿、左某挫裂伤;4、腹壁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7779.31元。被告潘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张帅、张傲两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500元。

被告潘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2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被告潘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79.31元。2、误某,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某时间为57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为:15986元/年÷365天×57天=2496.6元。3、护理费,原告由两人护理,住院18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8天×2人=2212.92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20元/天计算18天,为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因此,伤残赔偿比例为20%,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元/年×18年×20%=23774.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为5000元。8、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为52403.34元。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使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损1125元,被告自愿按照1000元计算,故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数额予以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原告及被告潘某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2403.34元(含被告潘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限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潘某车辆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6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潘某负担10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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