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盗伐林木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3日、30日,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在宁乡X村X组、杨某组、洋泉组盗窃作案三次,盗得小猪和母鸡等物,共计价值9826元。
1、2011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到宁乡X村X组谭某戊家,采取打洞入室的手段,盗得谭某戊家价值为2836元的小猪十头和母鸡一只。
2、201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到宁乡X组廖某己家,采取翻墙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廖某己价值为3150元的小猪七头。
3、2011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周某的宁乡X组杨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杨某某家价值3840元的小猪十二头。
案发后,全部被盗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戊、杨某某、廖某己陈述,证人谭某丙、李某丁证言,股估价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某乙、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廖某乙、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乙、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乙、周某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九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