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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强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崔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系郑某甲之弟),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崔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强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强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郑某乙驾驶被告郑某甲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到严重的损失,并且致使原告的司机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大笔的维修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并为司机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未按转弯让直行的法律规定,且不遵守红绿指示行驶,造成本案,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拆检费4295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05元、评估费1668元、其他损失747.2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20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郑某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2、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乔雷震的机动车驾驶证、乔雷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4、2009年10月16日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格所)郑某事车鉴[2009]x号结论书原件一份。5、2009年10月16日价格所评估费票据原件一张。6、2009年10月22日郑某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拆检工时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原件一张。7、2009年10月11日乔雷震在黄某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黄某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8、价格所关于豫x号车受损照片复印件七页(加盖价格所印章)。9、2009年10月11日黄某医院关于乔雷震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某乙、郑某甲辩称,当时被告是正常的左转行驶,原告闯红灯,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的证据有瑕疵。

被告郑某甲反诉称,2009年10月11日0时40分,乔雷震驾驶反诉被告何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某市X路X路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在此路口正常左转行驶的反诉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相撞,造成反诉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由此给反诉原告带来各项损失共计x.9元,对因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带来的损失,反诉被告理应承担。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7590元、评估费380元、拖车费2250元、停车费450元、车辆修理费用4095元、车辆停运损失4251.9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郑某乙的身份证、被告郑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郑某甲的身份证、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郑某甲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3、2009年10月12日价格所郑某事车鉴[2009]x号结论书原件一份。4、2009年10月12日价格所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5、2009年10月23日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原件一份。6、2009年10月24日郑某汇联商贸(以下简称汇联商贸)关于豫x号车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原件二张。7、价格所关于豫x号车受损照片复印件二页(加盖价格所印章)。

原告何某某辩称,本案是由于被告不尽注意义务,闯红灯并且未依据法律规定行驶原则,抢道而造成,被告应遵循转弯让直行,轻车让重车等原则行驶,但被告均未做到,本次事故发生的最基本原因就是被告抢道,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要求的费用,有部分根本不存在,有部分过高,且其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本案原告已申请法院调取事故档案,从事故档案对郑某乙的询问笔录第2页,可以看出被告有抢道且抱有侥幸心理。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是原告私自在修车部开的,这个费用拆检费已包含在评估费里,原告重复计算。对施救费、停车费不存在,施救费、停车费应由停车场开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费用无法证实是因交通事故所花某,原告提供的这个证据是人身损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对于证据9,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司机的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车发生事故时是蓝色,而结论书上说是红色。对证据4有异议,红色的车不能说明是案发车。对证据5有异议,是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维修已经过评估部门的评估。对证据7是评估报告的一部分,质证意见同证据3。

本院调查材料:交警六大队关于该事故档案材料十一页。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6均不予采纳;对被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本院调查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本诉、反诉的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1日0时40分,被告郑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乔雷震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该两辆车受损、乔雷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交巡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郑某乙陈述其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乔雷震陈述其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对此予以合并审理。

该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费经价格所评估为x元,其中材料费为x元、工时费为5200元。该评估原告花某估价费1668元。原告还花某拆检费4295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05元。该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费经价格所评估为7590元,其中材料费为6890元、工时费为700元。该评估被告郑某甲花某估价费380元。

乔雷震受伤后,即被送到黄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共计为737.2元。该737.2元医疗费系原告直接向黄某医院交纳。2009年10月11日,黄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诊断意见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2、对症治疗;3、急诊留观;4、如有不适,随诊。

该豫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乔雷震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年4月8日,有效期限为6年。乔雷震系原告所雇佣的开车司机。该豫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有效期限为6年。被告郑某乙系被告郑某甲的弟弟,也系被告郑某甲所雇佣的开车司机。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郑某乙不遵守红绿灯指示行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乔雷震行驶时是绿灯、被告郑某乙行驶时是红灯。二被告称乔雷震不遵守红绿灯指示行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甲行驶时是绿灯、乔雷震行驶时是红灯。

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747.2元,并向法庭提交2009年10月11日乔雷震在黄某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但该五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37.2元。原告还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郑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其拖车费2250元、停车费450元,并向法庭提交2009年10月23日收据原件一份,但该收据仅显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三项费用总金额2700元,不显示该三种费用的明细,该收据所盖印章模糊不清,且该收据已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被告郑某甲还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095元,并向法庭提交2009年10月24日汇联商贸收据原件两份,但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了郑某汇联商贸发票专用章,且该两份收据均已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被告郑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费4251.9元(2009年10月11日-26日共15天,200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的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83.46元/天),但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15天的停运时间及200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的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标准为283.46元/天。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在本案中,虽然原告称被告郑某乙不遵守红绿灯指示行驶,乔雷震行驶时是绿灯、被告郑某乙行驶时是红灯,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虽然二被告称乔雷震不遵守红绿灯指示行驶,被告郑某甲行驶时是绿灯、乔雷震行驶时是红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所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认,乔雷震、被告郑某乙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系原告,而乔雷震系原告雇佣的开车司机;又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郑某甲,而被告郑某乙系被告郑某甲雇佣的开车司机。因此,原告、被告郑某甲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4295元、施救费3000元、估价费1668元、停车费205元等五项经济损失问题,因上述经济损失均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及花某,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论书及发票,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有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747.2元问题,首先,该费用系乔雷震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故该费用应为医疗费。其次,该医疗费系原告在医院为乔雷震所支付的,故该医疗费系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张医疗费票据共计737.2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47.2元。故本院据实确认乔雷震医疗费为737.2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原告缺乏直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郑某甲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590元、评估费380元等两项经济损失问题,因上述经济损失均系被告郑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及花某,且被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结论书及发票,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郑某甲所主张的拖车费2250元、停车费450元问题,虽然被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与所主张金额总数相一致的收据,但因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2009年10月23日的收据仅显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三项费用共计2700元,但不显示该三种费用的明细,更重要的是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发票,而该收据已明确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故本院对被告郑某甲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4095元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是两张收据、而不是发票。尽管该两份收据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但仍然不能改变该两份票据是收据的性质,且该收据已明确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其次,被告郑某甲已根据结论书主张了车辆维修费7590元,被告郑某甲在此主张车辆修理费4095元是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郑某甲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郑某甲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251.9元问题,首先,被告郑某甲的车辆是个体货运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停运期间理应有相应的停运损失费。其次,被告郑某甲主张的是2009年10月11日-26日共15天的停运损失,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停运时间为15天。第三,被告郑某甲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标准是283.46元/天,并称该标准是依据200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的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但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计算标准。故对于被告郑某甲该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4295元、施救费3000元、估价费1668元、停车费205元、医疗费为737.2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的50%,计款x.6元。

二、原告何某某应赔偿被告郑某甲车辆损失费7590元、评估费380元等两项经济损失共计7970元的50%,计款3985元。

三、上述二项相抵后,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x.6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郑某甲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反诉费137元,共计1259元,原告何某某负担590元,被告郑某甲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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