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牟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贞,河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曹某某诉被告都某某、中牟县X路管理局、中牟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5时左右,二原告之子乘坐许永康驾驶冉某州所有的蓝色北京现代轿车沿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宋小清河桥时,由于桥窄,两侧未设置防护标志,许永康驾驶车辆路过时,向左侧急转弯,导致车辆撞到了被告都某某放置在中三路路西的水泥预制板上后又驶入道路西侧沟内翻车,造成二原告之子等人当场死亡。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被告都某某应负责任;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一组;
3、原告之子李某飞(已死亡)身份证及户口本一组,证明其身份为城镇户口。
被告都某某辩称,但该事故系许永康醉酒无证驾驶车辆造成,被告都某某对此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冉某州将无牌车辆让他人驾驶,应负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地点草宋小清河桥与路面宽窄不一致,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及中牟县水利局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都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辩称,二原告之子李某飞死亡的原因系许永康无证醉酒驾驶所致,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不是事故当事人之一,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中牟县X路管理局负责养护中牟县国道、省道,此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养护之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郑公路计(2009)X号郑州市X路局文件、郑州市2009年干线公路养护切块资金支出计划文件、中牟县地图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养护路段为中牟县境内的省道、国道。
被告中牟县水利局辩称,被告中牟县水利局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将中牟县水利局列为被告;被告方的职责是确保河道、水务等工作,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水利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距离35米”不实,而预制板放置位置与桥之间有51米,且预制板距路面西侧一米多;对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中事故图有异议,认为桥与被告放置预制板距离不实,对证据中照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其子李某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点桥北35米处,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对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其子李某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被告中牟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点与桥相距有45米以上;对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有异议,认定桥与预制板的距离有异议,与实际丈量情况的不符合;对二原告提供的其子李某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都某某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都某某自己拍摄的6张照片并不是原始照片,应以交通部门的原始照片为准;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对被告都某某提供的照片无异议;被告中牟县水利局对被告都某某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应以交警部门拍摄的原始照片为准。二原告对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路段不归中牟县X路管理局管理,中牟县地图也不能证实路段不是中牟县X路管理局养护;被告都某某对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件内容只能证明养护情况,中牟县地图无法证明该路X路局养护;被告中牟县水利局对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系事故处理部门的原始记录,应予采信;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发生该事故的路段不属于中牟县X路管理局维护,因此,对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5时15分,许永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陕x(套牌)北京现代轿车,沿中三路由南向北行至草宋小清河桥北35米处时,行驶道路左侧撞在了被告都某某放置在中三路路西的水泥预制板上后又驶入道路西侧沟内翻车,造成二原告之子李某飞及乘车人姚云峰、冉某当场死亡,陕x(套牌)北京现代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子李某飞无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都某某违法占用道路,其放置的预制板影响了道路畅通,致使许永康驾驶的车辆撞在预制板上,因此,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都某某应赔偿该损失的30%即x.4元,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中牟县水利局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都某某的过错程度、承受责任的经济能力,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都某某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曹某某各项损失九万三千一百零八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曹某某要求被告中牟县X路管理局、中牟县水利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都某某负担2127元,二原告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