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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84年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朱某,女,1985年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06年3月1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煌,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涵。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婚生小孩罗某涵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罗某煌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夫妻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证实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06年3月1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煌,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涵。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语言和心灵沟通,夫妻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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