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三合镇X路X—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贵州天宝(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以做工程为由,于2010年1月20日14时许谎骗王某某等人,将安装在本市X路三级X号对出的上山小路的一段长约60米的铁护栏切割下来盗走,使该上山路段无任何防护设施,极易导致行人跌落坡底造成伤亡。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吴某甲切割防护栏的路段是封闭不通行的路段,不会造成安全隐患;其次吴某甲主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故意,因为其明知这条路已废弃,所以认为盗窃护栏不会造成公共危害,如果造成事故也是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故认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做工程为由,谎骗王某某等人将蝶山区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办公室设置在本市X路三级X号对出的上山小路上的一段长约60米的铁护栏(重为716公斤,价值人民币3222元)切割下来后盗走,使该上山路段无任何防护设施,极易导致行人有跌落坡底伤亡之危险。当日19时许,当吴某甲将切割好的铁护栏搬至文澜路二附小旁上山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被盗割防护栏铁1432斤,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蝶山区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蝶山区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设置在本市X路三级X号对出的上山小路一段约60米的铁护栏被盗割的时间及事实经过情况。
2.蝶山区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榜山西侧文澜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被盗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文澜路三级X号对出的上山小路被盗割铁护栏60米,总重约1400斤,损失人民币约8000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吴某甲雇请,于2010年1月20日到山边小路上切割铁栏杆的事实经过情况。
4.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将梧州榜山三区的拆迁工程发包给吴某甲做的,但因吴某甲负责的工地在2008年6.7月份出事故死了一个人,其就与吴某甲口头解除了合同,那时起吴某无权参与榜山拆迁工程了。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所住文澜路三级X号对出的山边铁护栏被一名讲普通话的中年男子带着几个民工用风割机切割搬走,那中年男子说是帮地质灾害办做工程的;第二天才听说中年男子是骗人的,实际是盗割护栏;这条山路是居民行走上山的,现在没有护栏很危险,不小心就会掉下山去。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的文澜路三级上山小路铁护栏于2010年1月20日被自称是地质灾害工程队的男子拆割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这里的居民是沿这条小路上山锻炼身体或散步的,现在上山小路没有护栏很危险。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澜路三级山边山路的护栏是以前做地质灾害工程的那个人拆的,那个人说地质灾害办叫其来将山路封闭并拆除铁护栏的,现在山边小路没有了铁护栏很危险,居民都不敢上山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割的防护栏设置在本市X路三级X号对出的上山小路。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某甲指认,其被盗割铁护栏的地点是本市X路三级X号对出的上山小路。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经吴某甲盗割的铁护栏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蝶山区地质灾害整治工作办公室。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的铁护栏的价值人民币3222元。
12.电话记录及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即出警到文澜路二附小旁上山路口,将吴某甲当场抓获,经询问,吴某甲供认了其雇佣他人盗割铁护栏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对其雇请他人盗割文澜路三级X号对出上山小路的铁护栏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盗割设置在山路上铁护栏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盗割山路上的铁护栏后会发生危及行人安全的后果,但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不顾行人安全,仍将设置在危险路段的铁护栏切割盗走,放任盗割铁护栏后该路段会发生危及行人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属有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吴某甲实施了以盗割铁护栏的危险方法危及行人安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论吴某甲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也不论其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其行为所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盗割铁护栏的路X路段,不会危及行人安全,但却未能对其辩解之说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吴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对其盗割铁护栏的事实如实供认,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