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2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吕某某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西沁阳村X街楼饭店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拦开后,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时,被告人贾某某用折叠刀将吕某某背部划伤。当吕某某骑车行至沁阳市X镇X村东边公路上时,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追上吕某某,用折叠刀将其上唇划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田xx、郭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贾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