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汤某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8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乙某归我抚养。
被告汤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汤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11月8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汤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汤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某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乙自愿不要求被告汤某承担任何子女抚养费。被告汤某有探望小孩李某乙某的权利,原告李某乙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李某乙借被告汤某的2800元由原告李某乙当庭还清;
四、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汤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汤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