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惠厂村X村民组
代表人杨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惠厂村X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惠厂村X村民组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本村北侧自然河流中自建一约50亩的鱼塘。1991年,其在改造鱼塘水流过程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服刑期间,土桥沟村X组于2000年擅自将该鱼塘承包给他人,现要求土桥沟村X组将该鱼塘返还原告,并按每年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村组同意,私自在流经村旁的自然河流中建鱼塘,亦未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对该鱼塘无合法经营权,村组已将该鱼塘发包他人,无法再将该鱼塘返还原告,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该事原告已于2006年12月9日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没有与土桥沟组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第三人与土桥沟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应该起诉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李某甲在流经土桥沟村北侧自然河流中自建一鱼塘,面积约为50亩。鱼塘建成后即由原告进行管理。经营期间,原告一直未办理鱼塘的有关手续,也未交过任何费用。1999年11月,原告李某甲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附带民事赔偿土桥沟村X组经济损失x.32元。2000年4月10日,被告将鱼塘承包给刘某某经营,承包期为15年。原告李某甲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将该鱼塘承包给他人便提出异议,因无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刘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建鱼塘六年来的合理收益和鱼苗款x.9元,我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流经本村的自然河流中开挖鱼塘时,未办理有关手续,亦未交纳过任何费用,其对该鱼塘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且该鱼塘现在由第三人刘某某经营,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现承包人刘某某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因原告未取得该鱼塘的合法经营权,被告与现承包人刘某某所签承包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鱼塘损失,因本院已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张炎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