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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乙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黄某丙贩卖毒品、被告人于某某、都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曾某乙,别名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朱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都某某一同乘飞机前往成都某谋购买毒品。经被告人黄某丙居间介绍,被告人都某某出资一万八千元从被告人曾某乙手中购买毒品2包,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92.15克;被告人于某某出资三万元从被告人曾某乙手中购买毒品4包,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95.05克。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都某某将其所购买毒品交给被告人于某某委托其运回大连。被告人于某某为便于某中携带,将所购毒品合成2袋,从成都某车站乘上成都某往沈阳的K386次旅客列车,途中被乘警查获。2010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曾某乙后,从其家中查获白色粉末5包和药片98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系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分别重250.9克和9.04克。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都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乙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移交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人曾某丁、汤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乙、黄某丙、于某某、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予以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应在十五年以上量刑,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一年以下的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黄某丙有重大立功情节,减轻处罚,对其贩卖毒品罪在十年以上至十五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毒品罪,减轻处罚,应在十年以上至十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在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曾某乙、黄某丙、于某某、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曾某乙贩卖毒品92.15克证据不足,起诉第二起被告人曾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4克,数量未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的意见,在量刑方面提出对被告人曾某乙贩卖毒品罪在十五年以下,非法持有毒品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黄某丙居间介绍未从中牟利,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丙在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于某某系受他人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且系残疾人犯罪,应当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年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都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都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同时认为都某某也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都某某一同乘飞机前往成都某谋购买毒品,二人于2010年10月22日零时入住成都某格酒店507房。之后,经被告人黄某丙居间介绍,被告人都某某出资一万八千元在成都某金薏假日酒店内从被告人曾某乙手中购买毒品2包,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92.15克;被告人于某某出资三万元在同一地点从被告人曾某乙手中购买毒品4包,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95.05克。嗣后,被告人都某某将其所购买毒品交给被告人于某某委托其运回大连。被告人于某某为便于某中携带,将二人所购毒品分别合成2袋,于2010年10月30日18时18分,持有效车票携带287.2克毒品,从成都某车站乘上成都某往沈阳的K386次列,在车10车厢X号中铺,次日,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将于某某所携带毒品全部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于某某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31日,K386次列车乘警在检查时,发现该列车10车厢X号中铺旅客形迹可疑,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讯问,该人叫于某某,对其携带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查获毒品是通过黄某丙介绍,从曾某乙手中购买的,并供出同案犯黄某丙、都某某的情况。

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车票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于某某疑似毒品2袋,扣押银行卡3张和车票1张。

3、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送检查获于某某的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分别重195.05克和92.15克。

4、证人同车旅客曾××、汤××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1日K386次列车乘警在检查时,查获X号车厢X号中铺男旅客携带毒品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四被告人进行了相互辨认。

6、住宿登记及入宿登记表证实,都某某曾某2010年10月22日入住成都某格酒店和2010年10月27、8日入住成都某明酒店。

7、扣押被告人于某某火车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携带毒品乘坐K386次,座号是10车X号中铺。

8、被告人曾某乙、黄某丙、于某某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相一致,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0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曾某乙后,从其家中查获白色粉末5包和药片98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系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分别重250.9克和9.04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乙供述,从其租住处查获的K粉是自己吸食的。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3日从犯罪嫌疑人曾某乙租住处成都某武侯区X镇X街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5包和药片98粒。

3、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粉末5包系氯胺酮,重250.9克,药品系甲基苯丙胺,重9.04克。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于2010年11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嫌疑人黄某丙贩卖毒品的线索,2010年11月17日将犯罪嫌疑人黄某丙抓获;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于2010年11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刘春富等人制造毒品的团伙犯罪的事实,2010年12月27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春富等四人抓获。

认定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关于某某某和黄某丙立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和黄某丙供述、刘春富等四人制造毒品立案决定书、抓获黄某丙、刘春富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问题,经查,本案确定被告人曾某乙贩卖毒品数量为287.2克,有被告人黄某丙、都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乙对此情节,当庭也予以承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另提出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未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是贩卖毒品从犯,有重大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丙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系受他人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毒品287.2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毒品是受人指使被胁迫参与犯罪,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直接参与实施运输、携带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的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构成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被告人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都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都某某委托于某某运输毒品,与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某某应对运输毒品92.15克负责,故被告人都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共犯。被告人于某某、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非法携带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乙、黄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丙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都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直接实施携带、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提供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提供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于某某、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没收财产与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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