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43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
辩护人杜某,常德市鼎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董某某,男,29岁,常德市鼎城区人。
被告人周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谭某某邀集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地段,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价值人民币7800元通讯电缆线130米,尔后通过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赃物运至常德市武陵区仙源小区董某某家中。第二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盗窃的通讯电缆而予以了收购和销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某、沈某某、汪某某、陈某、冯某某、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出示的《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退赃积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打电话邀集被告人董某某到常德市鼎城区X镇去盗割通讯电缆线,董某某表示同意,后谭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说晚上租用其驾驶的车辆。2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聚集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地段,谭某某要周某某将车开走,等会再来接他们。下车后,被告人谭某某和董某某来到一油菜地里,由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自带的电杆攀爬工具爬上电杆,用断丝钳剪断通讯电缆线,被告人董某某在地面挽线,二人共同盗割了规格型号为x×2×0.4的通讯电缆线130米,尔后,由周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赃物运送至被告人董某某租住某武陵区仙源小区家中。5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将盗割的130米通信电缆线卖给武陵区X乡的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6400元,刘某某将赃物运至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冯某英废旧收购站,谎称系废弃的电话线,尔后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销赃后,谭某某和董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给了周某某人民币500元车费,余款人民币100元被谭某某和董某某共同挥霍。
2010年5月27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谭某某租住某内将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2010年5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董某某租住某,扣押了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断丝钳1把、麻索1根、编织袋8个、手套13副,帆布袋1个、爬电杆的钩子1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局职工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周某店支局将某某局长接到被盗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到案发现场,看到有130米电缆线被盗走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7日周某店镇X村X组地段发生通讯电缆线被盗后,造成部分电话用户和互联网用户信号中断,鼎城区电信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赃物运至冯某废旧收购部,称系废弃的电话线,事后,冯某某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事实;
4、证人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均外去,2010年5月27日晚公安干警将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5、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的形状、特征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7、本院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款的事实;
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局出示的《关于周某店镇X村X组通讯电缆被盗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盗割的通讯电缆型号为x米×2×0.4米,数量为130米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住某等情况的事实;
10、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运输、收购、销售,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退赃积极的辩护观点,经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某退赃积极,可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可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某某以破坏手段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可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退赃积极,可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可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以破坏手段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可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退赃积极,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可依法适用管制刑。对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所退赃款应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谭某某、董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断丝钳一把、钩子一副、麻索一根、编织袋八个、帆布袋一个,手套十三副予以没收;
六、对暂扣本院被告人谭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被告人董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被告人周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