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合伙购买毒品赚钱,宋某某给刘某甲3000元钱,刘某甲到广东塘厦购得毒品回来后将毒品交与宋某某。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在泌阳县九龙宾馆X房间内将毒品分包包装准备出售,被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2小袋重6.3克,红色药片58粒重6.0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供述同案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过程,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利用电话将刘某甲约至泌阳县X路帝都宾馆门前,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原有供述,证人刘某乙、孔某某证言及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尿样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并委托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宋某某为营利而受托为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某亮
审判员董多仓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