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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群力居委境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陈隆钊,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蔡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被告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组建其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原告为股东,实缴资本2.5万元人民币,占其股份之5%。公司成立后,原告任被告的副总经理,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经滚雪球式的营运,从小到大,从弱到强。其注册资本历经1999年1月、2003年9月、2003年12月几次变更,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增加为x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18日,被告举行第三次股东会、董事会、理事会会议,决议原告于1997年10月19日缴纳的2.5万元股权由公司被告的另一股东杨某乙以150万元人民币之价一次性转让收购。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取入股以来至股权转让之曰的红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作证。原告认为,原告从1997年10月以原始股2.5万元入股后,依照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应依法享有红利分配,被告一直未向原始股东的原告支付红利,其行为严重有悖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红利18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享股金红利的前提,必须是持有公司有效股权的股东。原告享有答辩人的股权,己于2009年5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杨某乙,原告享有答辩人的2.5万元股份,杨某乙以150万元现金一次性收购买断。对此事实,有原告举证在案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原告与杨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18日将其享有答辩人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乙之日起,就不再是答辩人的股东,也不再持有答辩人的股权。因此,原告无权再以股东的名义向答辩人主张分配股金红利。即便其转让之前的红利没有分配,也应由股权受让人杨某乙享有和主张。

第二,原告诉称答辩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红利的主张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背良心,实属歪曲事实,欺骗法院。原告作为答辩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次公司决定分配红利是原告参加共同议定的,无论公司盈亏,每年按出资比例的15%至20%分配红利,原告是如数领取的。对此事实,有原告领取红利的财务凭证足以证明。

第三,2009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杨某乙全部收购其余股东的全部股份时,将原告等原始股东的2.5万元出资所取得的股权,作价150万元以现金一次性买断,其150万元作价本身就包含了原告原始出资分红的增值。其中,增值的148万元,就是原告原始出资应分得的红利的一部份。如果原告的2.5万元原告股权没有包括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红利增值,没有任何人会用150现金购买原告的2.5万元股份,除非这人是没有民事识别能力的傻瓜。从法律上讲,这也是显失公平的交易。

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原所持有答辩人的2.5万元股权,除增值为150万元和原告原己年领取的红利外,另外还应分配给原告184.4万红利。原告的原始出资,除原告年领取的红利外,增值为150万元,是原告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也是原告亲笔签字认可。原告将其2.5万元出资所取得的股权按150万元高价转让受益后,再向答辩人主张184万元的红利,不仅于法无据,且严重违背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实,并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依法转让给他人享有,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分配股金红利的权利,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股权转让、收购决议。

2.2003年9月23日企业营业执照。

3.2008年10月29日企业营业执照。

4.2008年11月29日企业营业执照。

5.2009年6月20日公司变更申请书。

6.公证书。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

2.股东会决议。

3.历年股金分红发放清单。

4.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被告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组建其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原告杨某文为股东,认缴资本2万元人民币,享有2.5万元原始股,占其股份的5%。公司成立后,原告任被告的副总经理,参与经营管理公司,到2010年4月30日止,公司的注册资本历经几次变更后增加到6000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18日,被告举行第三次股东会、董事会、理事会会议,决议原告于1997年10月19日交纳的2.5万元股权由公司的另一股东杨某乙以150万元一次性收购,并由杨某乙与原告杨某文等转让方签订了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取入股以来至股权转让之日的红利,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文在2009年5月18日将所持被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的另一股东后,已不是被告的股东,依法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其请求主张股权未转让前的红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文要求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红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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