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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贾某某、侯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贾某某、侯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侯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由侯某某介绍,贾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政府东农贸市场内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不认识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豪爵铃木”125R型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贾某某手中将该车购买。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镇X村王亚平于2006年11月17日在本镇六一庙附近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5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王亚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亚平的报案及陈述,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买卖,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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