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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9年8月14日22时30分,周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庄高魏楼路口东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周某丁辩称,我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2时30分,周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X路花庄乡X路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且左转弯的骑自行车人崔某甲相撞,造成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周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0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崔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丁。崔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凤鸣U卫生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x.6元,其中周某丙已支付医疗费x.4元。2009年11月25日,崔某甲的伤残程度被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崔某甲为农村户籍,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周某丙应负70%的事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丁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周某丙驾驶,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崔某甲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6元;2、护理费应认定为552元(46天×12元/天×1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380元(46天×30元/天);4、营养费应认定为460元(4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6、鉴定费应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关于崔某甲主张的二期手术费,应待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已认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共计x.6元。根据责任划分并减去周某丙已支付的赔偿款x.4元,周某丙应赔偿崔某甲各项损失7964元(x.6元×70%-x.4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崔某甲各项损失7964元,周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崔某甲负担100元,周某丙、周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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