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又名邓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又名付X,女。
上诉人王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邓某、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黄某和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某、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2009年6月22日天降大雨,加上过水涵洞被堵,原、被告家附近公路旁边的水沟里的水漫过了路面,流到了邻居蒋某家里、田里。蒋某认为是被告傅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块堵住了涵洞,于是几次上被告家要求被告将涵洞疏通。被告邓某认为是有人唆使蒋某上门找麻烦,就骂了起来,原告黄某认为被告邓某是在骂她,就与被告邓某对骂起来,两人接着发生身体接触,随后原告王某、被告傅某、被告傅某也参与了斗殴,在斗殴中,原告王某、黄某、被告邓某均受轻微伤。在被告一家报警后,壶天派出所出警至现场,事态才得到控制。事后,原告王某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用去医药费2309.12元,在湘乡市中医院做检查用去116元,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原告黄某首先在壶天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312元,后转院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1139元,在湘乡市法检所做伤情鉴定用去290元。被告邓某在湘乡市壶天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28.3元,在湘乡市法检所做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155元。2009年7月16日,壶天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一、被告的损失是否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邓某虽在与原告的冲突中也受了伤,也产生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其答辩时也要求原告方赔偿,但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方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二、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划分的。从起因分析,双方是因第三人引起口角,过错相当,从过程分析,双方都参与了斗殴,从结果分析,两原告与被告邓某的伤情大致相当。所以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均负同等责任;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查某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结合湖南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分项计算如下: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425.12元,原告黄某的医疗费1451元,原告王某的误某1450元(50天×29元/天),原告黄某的误某116元(4天×29元/天),原告王某的护理费426.4元(8天×53.3元/天),原告黄某的护理费159.9元(3天×53.3元/天),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天×12元/天),原告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原告王某的法检费400元,原告黄某的法检费290元,原告王某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5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遂判决:被告傅某、邓某、傅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黄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检费共计4175.2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赔款,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承担25元,被告方承担25元。
宣判后,王某、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双方过错相当是错误某,被上诉人邓某认为是上诉人黄某唆使蒋某去找她家的麻烦,就与其女傅某大肆咒骂黄某,虽然蒋某反复解释说某不是黄某唆使的,但邓某仍继续咒骂,这是本次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邓某持扁担打伤黄某,傅某上前帮忙,将黄某打倒在地,身为二级伤残的上诉人王某上前劝阻,邓某用瓷片划伤王某,傅某用菜刀砍伤王某的右臂部,这是纠纷的经过。王某与黄某伤后经住院、门诊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万多元,邓某仅在壶天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根本没有住院,怎能说某双方的伤情相当呢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共计8350.42元,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175.21元是基于原判对责任划分错误,而作出的错误某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黄某冤枉被上诉人邓某,当时天下暴雨,田里水渠太小,水满不能怪被上诉人邓某家。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家骂邓某,并打伤了邓某,邓某在纠纷中负的伤还重一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傅某、傅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王某、黄某和被上诉人傅某、邓某、傅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某,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针对本案纠纷所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家与被上诉人傅某家以及案外人蒋某家均系邻居,因过水涵洞被堵,雨水流到了邻居蒋某家里、田里,蒋某认为是傅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块堵住了涵洞,于是上傅某家要求将涵洞疏通。被上诉人邓某遇到该情况本应积极妥善处理,但其却认为蒋某是受人唆使,站在那里大骂,而上诉人黄某遇到事情不冷静,认为邓某是在骂她,就与邓某对骂起来,故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两家在遇到纠纷时均不能正确对待,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正当的途径来解决,而是从吵架进一步升级到斗殴,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而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傅某、傅某作为两方的家人,在见到黄某与邓某发生纠纷时,未出面劝阻平息纠纷,而是均参入到斗殴中来,导致双方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在本次纠纷的过程中双方亦均有过错。从邓某在本次纠纷中也受到了伤害看,上诉人称其两人并未参与斗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判从双方在纠纷的起因上的过错程度、纠纷的经过及结果确定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负同等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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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