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19点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印象华都前人行横道,遇原告刘某走在横道线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货车撞倒行人,造成原告刘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4天。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另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132元、误某12500元、陪护费672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684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印象华都前人行横道,遇原告刘某走在横道线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货车撞倒行为,造成原告刘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8241.6元(此费用均系被告马某明支付)。201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构成轻伤,拾级伤残。伤后全休伍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估计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株湘司鉴字(2012)X号鉴定意见书:“刘某2011年6月28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
被告马某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吴细英。吴细英系被告马某妻子。吴细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2278元。原告刘某自愿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汇入中国银行户名为刘某,帐号为(略)的银行帐户内;
二、被告马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司法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