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泰,别名毛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1991年5月17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刘建军、杨卫强(均已判刑)在浚县白寺农场一分场村X路边,盗窃赵××玉米7000斤,价值4550元;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已判刑)在浚县X乡X村白××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260斤,价值781元;
3、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刘英齐、王伟、张守军在浚县X村胡××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5000斤,价值3100元;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小河集申××代销点,盗窃食用油、火腿肠等物,价值687元;
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新北学校蒋××家盗窃玉米1500斤,价值1050元;
6、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钜新公路七公里处的王××加油站内,盗窃玉米1200斤,价值744元;
7、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X村崔××家盗窃玉米300斤,价值186元;
8、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刘××收粮门市部盗窃小麦1000斤,价值730元;
9、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X路边,盗窃程××家玉米500斤,价值310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毛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已将涉案款项退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红俊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刘建军、杨卫强(均已判刑)在浚县白寺农场一分场村X路边,盗窃赵××玉米7000斤,价值4550元;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已判刑)在浚县X乡X村白××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1260斤,价值781元;
3、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刘英齐、王伟、张守军在浚县X村胡××收粮门市部盗窃玉米5000斤,价值3100元;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小河集申××代销点,盗窃食用油、火腿肠等物,价值687元;
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新北学校蒋××家盗窃玉米1500斤,价值1050元;
6、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钜新公路七公里处的王××加油站内,盗窃玉米1200斤,价值744元;
7、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X村崔××家盗窃玉米300斤,价值186元;
8、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刘××收粮门市部盗窃小麦1000斤,价值730元;
9、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赵红俊、马彬在浚县X镇X路边,盗窃程××家玉米500斤,价值310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赵红俊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等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投案证明、退赃领取证明、揭发查证材料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毛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