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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09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尹秋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19日生育一女,名耿某欣,现在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7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补办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高某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耿某欣和高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2、原告的个人财产:五征牌农用车一辆,美的牌立式饮水机一台,衣架、鞋架各一个,毛毯二条,被子六条,单子十六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因耿某欣随被告生活时间长,被告请求抚养耿某欣,由原告负担抚育费。五征牌农用车是被告之父耿某启所购买,与本案无关。同意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1月19日生育一女,名耿某欣,现随被告生活,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高某博,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处存放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立式饮水机一台,衣架、鞋架各一个,毛毯二条,被子六条,单子十条。2008年1月26日,原告之哥高某乙在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五征牌农用车(发动机号码为x)一辆,后高某乙将该车赠与原告高某甲,该车现在被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勘验笔录,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本院调查卞慧娜、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职工杨洪玉的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之女耿某欣,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儿子高某博,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抚育费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五征牌农用车是被告之父耿某启所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高某博由原告高某甲抚养,之女耿某欣由被告耿某某抚养,双方抚育费自理。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五征牌农用车(发动机号码为x)一辆、立式饮水机(美的牌)一台、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毛毯二条、被子六条、单子十条归原告高某甲所有。被告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高某甲。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О一О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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