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2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6时许,遂平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Hp阳镇米面馍魏某拆迁房屋时,与该庄居民魏某领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钟某某的面部砸伤。经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周X、赵X、蒋X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6时许,遂平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Hp阳镇米面馍魏某拆迁房屋时,与该庄居民魏某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进去,并与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钟某某的面部砸伤。经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8日下午四点多,其看见一群搞拆迁的工作人员抬着魏某领朝西走,其阻拦他们不让走并与他们推搡起来,其中一个工作人员朝其右肩膀打了一拳,其朝他前胸打了一拳,他们就开始对其围打,其还手与他们对打。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抱住了其左腿,其和他都倒在了地上,他们还不停打其,其右手抱住头,左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抱其腿的男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将他的头砸流血了,血流到了其裤腿上。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8日下午,其和同事在米面馍魏某搞拆迁时与一个醉汉发生争执,围上来十来个村民与拆迁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因一个穿黄某纹上衣的男子上前用脚踢其,其和他同时倒在了地上。这个男子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其头上砸一下。
3、证人周X、赵X、蒋X、王X、王X的证言,均证明了2009年6月18日下午他们和钟某某在米面馍魏某搞拆迁时,钟某某被一男子用砖头砸伤头部的事实。
4、证人刘X、赵X的证言,均证明了2009年6月18日下午魏某某和遂平县城建局拆迁工作人员发生撕打的事实。
5、被害人钟X头部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明了其受伤状况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被告人魏某某裤子的照片,证明其裤腿上有血迹。
7、提取魏某某砸被害人时所用砖头一块的笔录及砖头照片,证明该砖头上有血迹。
8、河南省公安厅(2009)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所检砖块上的血迹是钟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9、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1)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漯刑鉴字(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钟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属轻伤。
10、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证明,证明了其年龄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遂平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致伤被害人钟某某并造成轻伤后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某琴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