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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志球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云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峰公司诉称:被告高某以其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在云峰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等x.72元,并于2009年12月申请至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了“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养老保险金3510.72元。原告认为:(1)被告证明其与云峰公司自2003年3月起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真实;(2)云峰公司自2003年至2009年7月,先后承包给易斌和沈程群经营;(3)云峰公司原立窑水泥厂按国家”节能减排“、关闭落后产能的要求而政策性关闭,国家应对这部分下岗职工作出适当补偿安置,不应由云峰公司单独承担责任;(4)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及养老保险费3510.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应提供劳动者的花名册,但原告提供不出来,被告方所提供的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真实的,谁用工谁补偿,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即用工方的义务。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反诉人在2009年元月应与反诉人订立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前,反诉人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7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3元。2009年7月23日,立窑分厂关闭,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没有作出安排,对反诉人的去留也没表态。2009年8月2日,反诉人向被告反诉人提交了报告,请求对反诉人的去留予以答复,被反诉人仍未对反诉人作出妥善安排,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一、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反诉人的经济补偿金x元,其中2008年元月至2009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4066元,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支付反诉人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以支付一倍,还应支付反诉人工资x元;三、支付反诉人因被告反诉人不与反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的二倍工资,原以支付一倍,还应支付x元;四、二倍支付反诉人2009年8、9、10月的工资计x元;五、支付反诉人应交纳而由反诉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6810元。

原告云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云峰公司的营业执照;

2、云峰公司法人陈某的身份证明;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5、邵阳(2007)X号文件;

6、武冈市(2008)第X号文件;

7、责令停止生产通知;

8、劳动合同;

9、彭某、刘自清、沈程群、申雄伟的证言各一份;

10、职工致云峰公司的报告;

11、职工申请维护劳动权利的报告;

12、云峰水泥厂的通告;

13、云峰公司致武冈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汇报;

14、云峰公司致武冈市劳动局的情况汇报;

15、安置协商会议记录;

16、致职工代表的电话记录;

17、武冈市就业服务局的证明;

证据1-4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5-7欲证实原告云峰公司的立窑厂承包给他人,后因政策性关停,云峰公司对职工进行过安置,云峰公司无法签订一个有效的劳动合同;证据8-9欲证实原、被告间签有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工资的计算方式是计件而不是固定工资,养老保险金也包括在计件工资内;证据10-17欲证实云峰公司在多个场所以多种形式表示愿安置包括被告在内的下岗职工被告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国家已补偿了三年,原告不用再为被告交纳;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证据8劳动合同是原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于2009年4月签订;证人彭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媳、沈程群是总经理沈绿叶的弟弟,证言带在偏袒性;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X号证据只证明2007年、2008年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得到了国家每年1000多元的补偿。

被告方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书;

2、高某的证言;

3、会议岗位人员定编记录;

4、对被告的问话笔录;

5、对证人黄明容、许某、村新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6、对田承红的调查笔录;

7、出院证;

8、向云峰公司要求安排工作的报告;

9、应聘求职申请工作表;

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11、交纳养老保险金收据;

证据1欲证实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该保险费已基本扣除了;证据2、3欲证实被告2003年4月2009年7月一直在云峰公司工作;证据5欲证实被告2007年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8年、2009年月平均2033元;证据6欲证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4月;证据7欲证明被告曾因病住院10天,证据8欲证实表中内容违法。

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中的证据1、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过审核,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9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证人证实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间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欲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即2008年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8年至2009年月平均工资2033元,证词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试用期内的工资比例、第十一条中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本人的陈某其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高某于2003年4月起在被告云峰水泥公司的立窑分厂工作至2009年7月,2008年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8年至2009年月平均工资2033元。期间云峰公司没有与被告高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高某交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4月至2008年3月,高某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3510.72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以原武冈水泥厂下岗职工身份享受了养老保险补贴。2009年7月属云峰水泥厂的立窑分厂因政策性关闭,被告高某于2009年8月3日要求原告云峰公司妥善安排工作,云峰公司于8月31日发布准备安排职工工作的通告,9月29日召开了安置职工工作协商会,给职工发了一张应聘(求职)申请工作登记表,但会议结果未能对下岗职工作出妥善安置。高某于2009年11月20日以原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妥善安排工作为由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该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于2003年4月于2009年7月在原告云峰水泥公司的立窑分厂工作,云峰公司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直到庭审终结,没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高某未在此期间未该公司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云峰水泥公司的立窑分厂曾承包给他人,属该公司与他人之间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无关联性。2009年7月,云峰公司的立窑分厂因政策性关停后,云峰公司认为国家应对这部分下岗职工作出适当补偿安置,不应由云峰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对该公司没有妥善为被告安排工作,但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因此,云峰公司有义务妥善安排被告等下岗工人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云峰公司应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云峰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高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高某于2003年4月至2008年3月以个人身份了养老保险,所垫付的单位部分,应由云峰公司支付给高某。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以原武冈水泥厂下岗职工身份享受了养老保险补贴,因此被告要求返回该阶段所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云峰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原、被告曾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高某要求云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关要求云峰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二倍工资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年2月至7月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就该项诉讼请求,高某已失去胜诉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到期,高某要求云峰公司支付2009年8、9、10月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的经济补偿金x元(5个月×1500元2个月×2033元=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云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云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茜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人民陪审员邓某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志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某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某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某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改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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