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盗窃,1998年8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2001年5月3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2005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后于2011年5月4日因劳教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村被害人陈某乙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雄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送给他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村被害人陈某乙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雄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